第十六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建立和實施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污染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其船體、構造、設備、性能和布置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具備相應的適航、適裝條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和文書,并保持良好狀態。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用集裝箱、船用剛性中型散裝容器和船用可移動罐柜,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條 曾裝運過危險貨物的未清潔的船用載貨空容器,應當作為盛裝有危險貨物的容器處理,但經采取足夠措施消除了危險性的除外。
第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制定保證水上人命、財產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的措施,編制應對水上交通事故、危險貨物泄漏事故的應急預案以及船舶溢油應急計劃,配備相應的應急救護、消防和人員防護等設備及器材,并保證落實和有效實施。
第二十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強制保險規定,參加相應的保險,并取得規定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
載運危險貨物的國際航行船舶,按照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憑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由海事管理機構出具表明其業已辦理符合國際公約規定的船舶保險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當符合有關危險貨物積載、隔離和運輸的安全技術規范,并只能承運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適裝證書中所載明的貨種。
國際航行船舶應當按照《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定》,國內航行船舶應當按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定》,對承載的危險貨物進行正確分類和積載,保障危險貨物在船上裝載期間的安全,
對不符合國際、國內有關危險貨物包裝和安全積載規定的,船舶應當拒絕受載、承運。
第二十二條 船舶進行洗(清)艙、驅氣或者置換,應當選擇安全水域,遠離通航密集區、船舶定線制區、禁航區、航道、渡口、客輪碼頭、危險貨物碼頭、軍用碼頭、船閘、大型橋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護目標,并在作業之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核準,核準程序和手續按本規定第十三條關于單航次海上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規定執行。
船舶從事本條第一款所述作業活動期間,不得檢修和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報機、衛星船站;不得進行明火、拷鏟及其他易產生火花的作業;不得使用供應船、車進行加油、加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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