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已于2003年11月21日經第15次部務辦公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監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活動。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屬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必須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規定,保證船舶人員和財產的安全,防止對環境、資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設施造成損害。
第五條 禁止利用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等航運渠道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交通部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禁止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報為普通貨物。禁止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以及超過交通部規定船齡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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